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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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更一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即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一號),前由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為裁定,玆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O八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受刑人即被告乙○○因詐欺案件,前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業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以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著有裁判要旨足供參照(載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七卷第二期第八四七頁、第八四八頁)。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已遭警緝獲,並於同日送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該被告目前已非在逃匿中甚明,是本院既未在被告逃匿中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在被告業經緝獲後之現在監執行期間裁定沒入保證金,聲請人據以聲請沒入其保證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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