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不詳姓名之友人向其借用存摺之目的可能是為掩飾其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該名友人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之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國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印章一枚及提款卡一張,借予該名友人,該名友人再將上開帳戶交予竊車集團成員,充作恐嚇取財之用,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對不特定之成年人,恐嚇財物,嗣不詳姓名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巷口,竊取 黃淑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十時許,以電話恐嚇黃淑芬匯款至上開甲○○帳戶,始能將車輛取回,黃淑芬為取回車輛,於同日十一時許,至台中市○區○○路○○○號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依指示匯款後,經該不詳姓名之人通知,在台中縣○○鄉○○村○○路○○○巷停車廠取回車輛,乃報警偵辦。因認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賴世華 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區○○里○○路○巷○○號,此有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函送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次查,被告賴世華前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後,業經該署檢察官諭知責付家屬(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三號卷附訊問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即遷移至首開住所地(參同上戶籍謄本),足見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繫屬本院),被告之所在地並不在本院轄區。再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犯罪所在地不明,亦難認本院確為犯罪地而有管轄權。綜上所述,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揆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法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法官丁智慧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