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45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陳儀芳
       陳庭君
被   告  林明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8,181元,及
其中119,506元自民國10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3.5%加100元計收手
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
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者,當月計付300元
,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者,當
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請領前開
信用卡至97年1月24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119,506元,及
截算至104年5月4日止之利息195,425元,總計314,931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
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本金119,506元沒有爭執,利息有爭執,原告有
利滾利的問題,我現在沒有工作,希望分期付款。
四、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
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
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
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
、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
明細表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就本金部分不爭執,惟就
利息部分辯稱原告有利滾利的問題云云,惟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請求分期
付款乙節,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以此據謂原告請求為
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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