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因竊盜罪,經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其所經營之大贏家育樂場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專供兒童乘坐、運動玩樂之各類型(如小木馬、小機、碰碰車)機具」,並未包含「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即未經許可,自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街○○○號一樓擺設屬普通級益智類、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三十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僱用三位不知其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輪班看店,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八時許,始經警查獲(電子遊戲機未扣案)。詎甲○○仍以同上開方式繼續營業,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始停止營業。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取締影響治安行業自行勘查違章商業稽查紀錄表一紙、照片三紙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機具、、」,故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三位成年人看店,為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間接正犯。又就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事實欄所示其餘時日之經營行為,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之經營行為,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電子遊戲機三十台,雖為被告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故查獲時既未經警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民國89年2月3日公(發)布】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