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甲○○
號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
處(即 李富和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同時,將其所管理李富和所
有之遺產即坐落高雄縣鳳山市灣頭南巷78巷9號未辦保存登記之
房屋,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李富和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5日向李富和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
山市灣頭南巷78巷9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一幢(下稱系爭
房屋),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為35萬元,先由原告於訂約當時
支付定金5萬元,餘款30萬元則於李富和交付系爭房屋之同
時給付,雙方並訂有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為證。詎李富和於
簽約不久後即因病住院,嗣並於97年3月24日辭世,因李富
和為單身在台之榮民,並無繼承人,經本院指定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縣榮民服務處(下稱高雄縣榮民
服務處)為李富和之遺產管理人,原告爰本於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應於原告給付30
萬元之同時,將其所管理李富和所有之遺產即系爭房屋交付
原告。
二、被告則以:高雄縣榮民服務處經被指定為李富和之遺產管理
人,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及李富
和之死亡證明書1紙為證。且原告確有向李富和購買系爭房
屋,並先行支付定金5萬元,李富和並親自在房屋買賣契約
書上簽名蓋章之事實,亦經證人 劉琳 證述在卷可稽。從而,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
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
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
第1179第1項亦規定甚明。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李富和之遺產管理人即高雄縣榮民服務處,應於
原告給付30萬元之同時,將其所管理李富和所有之遺產即系
爭房屋交付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