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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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14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2時59分18秒
及同日3時21分51秒,以 阿聖 (vk7136)之名義在Yahoo!
奇摩家族「蝙蝠活動中隊」討論區(下稱系爭討論區),發
表標題為「憤怒」之編號第219篇文章,及標題為「Re:憤
怒」之編號第220篇文章共2篇,內容指述原告有「當你睡
過頭還要旅行社老闆遠從屏東開車到楠梓接你到大社報到,
你認為你是有責任的人嗎?」、「當你親戚要出國去玩,要
請人幫你們規劃行程,還要算的非常便宜,事後回國還要拿
回扣」、「當你要自殺時,搞的大家雞飛狗跳,要考試的沒
去考試」、「當你身上帶有團費時,早上出去買早餐時候錢
還在你身上,出團後錢遺失了,還怪領隊偷錢」行為,因系
爭討論區係以國內領隊、導遊為成員,並安排其成員擔任國
內旅行團領隊職務,故被告於系爭討論區發表上述內容之行
為已侵害原告身為職業導遊之商譽,使原告本全年能健全身
心正常工作卻身心癱瘓,無法正常工作,受有導遊出勤薪資
新臺幣(下同)384,000元、領隊佣金300,000元及精神憂
鬱創傷平復損害365,000元,合計1,049,000元之損害,原
告以之為依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討論區發表之內容並非虛構,且係依
其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意見與評論,倘原告因閱覽
上述內容而心生不快,尚難認被告有何散佈足以毀損原告名
譽文字之行為。況被告發表之內容皆未提及原告之姓名、綽
號或網路帳號,應不致影響他人對原告人格價值之判斷。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如何受損及受損之程度,自難認其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為有理由。縱認被告之行為確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惟因被告發表之內容為真,原告受損之
程度應屬輕微。另被告係因原告批評其女友即第三人 俞靜慈
方於系爭討論區發表上述內容,故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亦有
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網路討論區發表文章指述原告有①「當你睡
過頭還要旅行社老闆遠從屏東開車到楠梓接你到大社報到,
你認為你是有責任的人嗎?」;②「當你親戚要出國去玩,
要請人幫你們規劃行程,還要算的非常便宜,事後回國還要
拿回扣」;③「當你要自殺時,搞的大家雞飛狗跳,要考試
的沒去考試」;④「當你身上帶有團費時,早上出去買早餐
時候錢還在你身上,出團後錢遺失了,還怪領隊偷錢」等行
為,惟被告僅爭執未指名原告外,對內容並不爭執,且經原
告提出該討論區發文列印畫面為證。
㈡被告所稱前揭①至④非虛妄捏造之情節,業據提出本院刑事
庭96年度易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理由
㈠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
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
務的憲法基準之上。②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
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
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
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
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
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
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
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
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
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
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
,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
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③又保
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
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④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
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
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
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
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
,因一般人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其評論事
實之形成過程而言,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
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陳述之事實與客觀事實相符,
始得免責,無異課與一般人於發表言論之前,須調查真實之
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發表當時,如其內
容係未出於縱屬有假亦予散布之惡意,事實始末無刻意偏向
,言論發表的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其陳述即屬真實,
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陳述內容應
屬真實之認定。
㈡本件被告上網指稱前揭①至④之情節,包含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雖屬真實,惟其中有關原告收取親戚出國團費回扣、
曾自殺等情節,係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實陳述,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具真實性而主張不罰;至於被
告其他指稱如原告睡過頭、團費遺失等情節,則涉及原告是
否稱職於領隊職務,則僅非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就
此所為真實陳述及未為不適當之評論,參諸前揭說明,應不
予處罰。
㈢準此,原告確因被告上網指稱其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事項致名譽受有損害,被告雖辯稱其發表內容皆未提及原告
之姓名、綽號或網路帳號,應不致影響他人對原告人格價值
之判斷等語,然以被告係發表在領隊群聚網站及其所稱係因
原告批評其女友俞靜慈始於系爭討論區發表上述內容之原因
可知,被告發文內容係有針對性且可預知在該群聚網站可相
互探詢得知其發文所指對象而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被告顯然
有意以此對原告為人格貶低,並參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揭示「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
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
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之意
旨,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請求損害賠償,尚屬有據。
㈣①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②
本院審酌⑴原告係專業領隊,被告在領隊群聚網站發表上揭
刻意型塑原告有情緒管控不佳、貪小便宜之人格缺損文章,
足使原告受其他同業側目相對或私下嘀咕之名譽損害;⑵原
告所自稱因被告行為所損失之每日導遊出勤薪資有1600元,
每月能出勤20日、每月1至2次之領隊佣金約25,000元及精
神憂鬱創傷無法平復之每日撫慰金1000元,總計1,049,000
元之損害;⑶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96年度財稅所得歸戶資料
顯示,原告於96年度有5筆所得資料,總額為1萬4千餘元
;名下無財產資料;被告於96年度則有2筆所得資料,總額
為21萬9千餘元;名下亦無財產資料;⑷被告所自稱尚對大
眾銀行負債7萬餘元、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負債9萬餘元,
每月需償還荷蘭銀行4942元之債務狀況;⑸被告所發表內容
與真實相符,並未翔實描述原告個人隱私或摻予誇大詞彙特
意引人注目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③至於被告主張原告就其損害亦有
過失乙節,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然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言,本件係被告片面發表原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之事項,原告就其行為並無參與,至於原告批評被告
俞靜慈係與被告行為無關之其他原因,難稱係本件原告名譽
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㈤綜合以上,原告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97
年3月14日送達,回執見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79號卷第5頁
)之翌日即9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㈠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行使職權之性質,本院無
庸為準駁之表示。被告就此亦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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