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9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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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9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正嘉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吳清欽 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24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女。詎被告竟於原告與吳清欽婚姻關
係存續之91年底時即與吳清欽開始交往同居,並於94年7月
0月00日產下一子,嗣於94年7月13日在台南大億麗緻酒店
結婚。嗣原告對被告提起通姦及重婚之告訴,雖被告因檢察
官認其主觀上無相姦及重婚犯行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惟
被告未查證吳清欽是否離婚即與之相姦並為重婚行為,致原
告於96年12月7日與吳清欽協議離婚,造成原告身分法益受
到重大侵害,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
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造要件有別,請求
權基礎相異。本件原告既明確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告97年6月26日準備書(一)狀第3
頁、97年7月15日準備書(二)狀第3頁),本院即應審酌
其請求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②其中所
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其意義與刑法第13條所定相同(參照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
總論77年12月修訂8版第179頁)。
㈡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
2784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至第3頁就被告乙○○所涉相
姦罪及重婚罪嫌部份記載「被告吳清欽亦供稱:我於90年
或91年間就跟被告乙○○說我已經離婚了,因為我想要追求
她,所以就這樣說,後來因為被告乙○○不小心懷孕了,只
好跟她結婚,且與被告乙○○同居的那段期間我因為騙告訴
人我人在大陸,所以都沒回家...等語,核與被告乙○○所
辯不知被告吳清欽尚未離婚一情相符,且詢據告訴人(即
本件原告)亦供稱被告吳清欽於該段期間確實並未回家一情
,衡情被告乙○○確有可能遭被告吳清欽矇蔽尚未離婚之事
實。再者,被告二人於結婚當天被告乙○○之父母尚請到曾
任國策顧問之 蘇南成 先生前往證婚,此有婚禮當天之照片1
張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乙○○確實不知被告吳清欽尚未離婚
,否則衡情自應低調處理,豈有反而特地請來知名政治人物
替其證婚之理?故被告乙○○辯稱其自始至終不知被告吳清
欽尚未離婚一情,應堪採信,準此,被告乙○○主觀上即無
相姦及重婚犯行之故意可言,自難遽以此二罪嫌相繩。」等
詞,原告就此不起訴處分並未聲請再議,是檢察官認定被告
主觀並無相姦及重婚犯行之故意已屬確定。
㈢以前揭檢察官所認定被告主觀並無故意與訴外人吳清欽為通
姦及重婚行為之理由,即係認定被告自始至終不知吳清欽斯
時尚未與原告離婚,其上揭認定所據之事證與推理過程均無
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原告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為
相反之認定,參以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揭示「
民法親屬編施行前之所謂夫權,已為現行法所不採,故與有
夫之婦通姦者,除應負刑事責任外,固無所謂侵害他人之夫
權。惟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之意旨,本件原告
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明知吳清欽係原告之夫而與之通姦,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起訴狀所載「縱認因吳清欽以已離婚為由欺騙被告
而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但被告從未查證吳清欽是否
已確實離婚,甚至連吳清欽身分證之配偶欄均未注意,則難
謂無侵權行為之過失」等語,即與前述原告引為請求權基礎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自無予以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