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分別於民國(下同)72年間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63萬元;於78年間借款32萬元,合計95萬
元未還,此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未依約給付利息,爰起訴聲明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①以本金63萬元計算自72年起至95年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②以本金32萬計算自78年起至
95年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當初跟原告借錢不是投資,也沒有給原告本票
或借據,更沒有約定利息,伊也不認識原告委託的甲○○等
語置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其訴訟標的分別係
①以本金63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72年起至95年止
之利息請求權;②以本金32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78年起至95年止之利息請求權。
㈡其中,就本金63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72年6月1日
起至95年止之利息請求權及以本金32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78年起至95年止之利息請求權部分:
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明文。
②依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判
決中⑴第一頁倒數第2行至第二頁第2行之上訴聲明所載: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應給付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95萬元,其中63萬元部分自72年6月1日起
,另32萬元部分自78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等詞;⑵第三頁倒數第6行起至第四頁第2行
所載:「至上訴人請求利息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上訴人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借款確有利息之約定,參以
上訴人原於起訴狀主張本件係『約定三分計算之利息』,而
聲明請求以『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但其
上訴聲明則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互相矛
盾,此部分自屬無據;又本件借款並無清償期之約定,是依
法上訴人僅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
③再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訴字第726號卷內第95頁所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2月18日發文97雄分院謀民宙
96上易165號字第01541號函主旨稱「檢送本院96年度上易
字第165號丙○○與乙○○間清償借款事件卷證,請查收。
」;說明一「本院前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等詞,足見原
告所提出前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判決業已確定。
④準此,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利息請求權均係業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屬不能補正,本院自應予駁
回。
㈢另外就原告主張以本金63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72
年1月1日起至72年5月31日止之利息請求權部分:
①被告否認兩造有約定利息,參以原告先於本院97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時稱「(問:兩造是否有簽訂約定利息?)是沒有
。」後改稱「(問:當初借錢是否有約定利息?)有,當初
辦理時,代書是甲○○」,再於本院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時稱「當初有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等語,是
認原告就此陳述已有反覆。
②證人甲○○並未到庭,參以原告於本院97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時所稱「當初借款有本票及借據,但借據都放在甲○○那
邊,他說因為大地震都被風吹走了所以不見了」等語及證人
甲○○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726號曾到庭具結證稱:「(
問:對卷附第68頁是否為你所寫?)當時是原告叫我幫忙處
理刑事81年間不起訴的事情,該文件確實是我寫的」等語(
見該卷第79頁),本院認證人甲○○就原告提出之字條(即
該卷第68頁、本院卷附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所載
「63萬利息1分半」等詞已證述明確,是無再予傳訊必要,
附此敘明。
③準此,原告所提出據以證明兩造確有就本金63萬元約定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利息之字條,並非兩造於當時地簽署,而係
證人甲○○81年間受委任後所寫,就此應認係甲○○聽聞原
告陳述所為紀錄,其性質應屬原告片面陳述之延伸,尚難據
以推認兩造確有利息約定,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合以上,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為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起
訴不合法,一部分為實體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欠缺之無理由
,爰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洪育祺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