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小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高雄縣旗山鎮圓潭國
      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高雄縣旗山鎮圓潭國小大林分校第二屆畢
業生同學會係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由同學校友組成,
其基金來自會員樂捐,並推選甲○○為首任會長迄今,並以
甲○○之住所為同學會會址,嗣於93年6月9日以原告名義
由甲○○及另一會員乙○○為代表人向被告轄下鳳松分行前
身即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存入新台幣(下同)54,250元,原告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6
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㈡然被告吸收合併中國農民銀
行後重發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時,竟擅將原告
前揭開立帳戶更改為甲○○個人帳戶,並於96年4月12日將
該帳戶內35,801元抵銷甲○○個人欠款,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前開立帳戶屬聯名戶性質,因電腦系統問
題而直接變更為甲○○名義,應由甲○○及乙○○以個人名
義請求返還為宜,對於抵銷前帳戶餘額為35,801元不爭執等
語置辯。
三、經查:
㈠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明定。②依原告提出⑴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
暨存款印鑑卡、甲○○與乙○○共同開戶切結書及原告組織
收支明細表為證,復經⑵高雄縣旗山鎮圓潭國民小學以97年
7月11日圓國教字第1668號函覆本院稱「45年9月本校設立
大林分校,52年8月大林分校獨立為大林國小,96年8月大
林國小廢校,學生併入本院就讀。經與乙○○先生聯絡於97
年7月10日到本校說明,並提供同學會記事概要乙份」等詞
,⑶並函附原告組織聚會通知單─世紀的約會、畢業生通訊
錄及同學會記事概要在卷,⑷堪認原告組織係由同校同學所
組成,有一定名稱,以甲○○現址為處所,且有管理人,並
以原告名義開立帳戶管理獨立財產,進行同學定期聚會與友
誼交流為目的,且以原告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參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係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無疑。
㈡原告雖未經設立登記取得法人資格,但為貫徹憲法對人格權
及財產權之保障,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6號解釋
意旨,應認為原告雖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但有一定
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
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有受保護之利益,具有學說上所稱「
無權利能力」之社團性質,在其權利觀念實現階段應類推適
用社團規定,不宜逕以無權利能力為由予以駁回。
㈢綜合以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2日誤將其帳戶內
35,801元逕抵銷甲○○個人債務,既經原告提出上揭證據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返還上揭金額及自損害發生之翌日即96年4月13
日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
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
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第二十二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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