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7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簽發,未載到期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號571151號之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參
拾伍萬元,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元本金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
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5萬元,未載到期日(起訴狀誤
載到期日為97年3月27日)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並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㈡惟原告自94年2月起按
月匯款6,000元至被告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日盛銀行)000000000號帳戶迄95年6月止,原
告共清償108,000元(嗣於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改
稱為102,000元),從而於原告已清償金額範圍內本票債權
應不存在。㈢爰聲明判決:①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
票字第3713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持有原告
於94年8月18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35萬元(起訴書贅載到期
日為97年3月27日)之本票一紙,其中之10萬8仟元之債權
不存在。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是向日盛銀行貸款35萬元借給原告,約定由原
告按月償還日盛銀行,原告就在94年8月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告持有,但被告實際只匯款到95年6月,還17期共95,968元
,之後就沒有還款,原告主張的日盛銀行000000000號帳戶
就是為讓原告償還上揭債務所開設,而且該帳戶存簿由原告
持有中,直到銀行通知伊原告未繳款,伊才去申請新存簿,
從日盛銀行的還款證明來看,本金尚欠297,980元,加上利
息伊還要還款36萬餘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94年8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擔保原告依
約按月償還35萬元債務,此經本院調取97年度票字第3713號
影印卷宗且經兩造於97年9月11日到庭陳述屬實。
㈡原告自94年3月1日起至95年6月21日按月匯款6,000元至
被告開立之日盛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共96,000元,其目
的為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35萬元債務,兩造除上開帳戶外並
無其他帳戶清償該債務,此有日盛銀行個人理財處97年6月
30日日銀字第0972W00000000號函附上揭帳戶明細資料在卷
及兩造於97年9月11日到庭所為陳述。
㈢原告就系爭本票擔保之35萬元債務,僅依約按月清償如上揭
金額,其餘均尚未清償,經兩造於97年5月27日到庭陳述及
被告提出放款債務明細查詢在卷。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有無於94年2月清償6,000元?
①因前揭日盛銀行函附000000000號帳戶係顯示自94年3月1
日起由原告按月匯款6,000元,原告主張於94年2月份開
始按月清償6,000元至95年6月,共17期等語,被告則抗
辯原告並未支付94年2月分期款項,係伊所清償等語(見
本院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頁)。
②原告作此主張係以被告向日盛銀行貸款35萬元係於94年1
月26日放款,故94年2月應為第一期應付分期款所為推論
,被告前揭辯詞更與其前於本院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
所稱「自貸款日起到95年6月26日都是原告還款的」、「
95年6月26日以上的都是原告繳的,其餘才是我繳的」等
語相悖。
③然依被告前揭提出之帳戶明細表顯示:⑴被告向日盛銀行
貸款借予原告之35萬元,其第一期付款交易日即係94年3
月1日,94年2月尚無需開始還款,自無由原告或被告清
償94年2月應付6,000元之可言;⑵至於原告僅匯款16次
6,000元,為何被告前揭提出帳戶明細表卻顯示原告在95
年6月26日止共清償了17期債務?相互對照被告提出之帳
戶明細表及日盛銀行函附帳戶明細資料可知,原告於94年
11月24日轉帳之6,000元係用於94年11月28日扣繳5,434元
分期款,原告於94年12月26日轉帳之6,000元則係用於95
年1月26日扣繳之5,434元,亦即系爭債務之94年12月分
期款係該帳戶餘額加計利息後5,606元予以扣繳,原告就
該期款項並未轉帳6,000元,此即係其中緣由。⑶總而言
之,94年2月尚未開始分期繳付款項,原告已清償17期債
務而以為已匯款17次6,000元,共計102,000元,並不足
採。
㈡被告辯稱尚積欠日盛銀行本息36萬餘元是否應計算在系爭本
票債務擔保範圍而扣抵原告前已清償金額?
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價額時,由清償人於
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
②兩造既不爭執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擔保向被告借貸之35萬
元債務,則被告向日盛銀行貸款35萬元借予原告,縱兩造
約定由原告逕按月分期繳還日盛銀行,然以系爭本票面額
係35萬元,顯見系爭本票就原告依約應償還日盛銀行之貸
款本息僅在35萬元範圍為擔保。
③準此,原告按月匯款6,000元16次,總計96,000元,其目
的即係清償被告向日盛銀行借貸之35萬元債務,系爭本票
債權在原告清償之96,000元範圍即不存在,至於被告因原
告未依約分期繳款所致利息、違約金之損害及兩造另陳述
之入股金、咖啡機及南山人壽保單借款(見被告97年7月
17日補充理由狀所載)等則均係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其他數
宗債務,依前揭民法第321條規定,原告給付之96,000元
自不對此債務生清償效力。
㈢綜合以上,本件原告之訴在其清償之96,000元範圍內使被告
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