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鳳簡字第22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
起反訴,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及反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設計一顯示靜態氣象
雲圖PHP(PersonalHomePage)之程式功能,並附掛在伊
所架設之網站(網址為http://www.ezeshop.com.tw/,下稱
「EZeShop」網站),供網友連結使用,並將附掛在被告即
反訴原告甲○○所架設網站(網址為http://happylinux.
homeip.net/,下稱「happylinux」網站)上之動態衛星雲
圖圖檔,透過「EZeShop」網站直接連結至乙○○設於yam
天空網站之部落格(網址為http://blog.yam.com/ecommerc
e/,下稱部落格),供網友觀看,致造成甲○○之「
happylinux」網站網路流量暴增,過載運行而生當機情形。
詎甲○○竟分別於94年10月15日、94年11月14日及94年11月
28日在其「happylinux」網站上發表文章,指述乙○○有抄
襲之行為,同時影射乙○○為「鼠輩(老鼠)」、「網路小
白」、並謾罵乙○○為「蠢馬」等言論,明顯公然侮辱及誹
謗乙○○。雖甲○○於網站上所公開發表之文章中,並未直
接指出乙○○之中文姓名,然其中「EZeShop」字樣可連結
至乙○○之網站,而「Light先生」字樣可連結至乙○○之
部落格,網友可得知乙○○之真實姓名,履歷介紹及在學校
任教之科目,嚴重損害乙○○之名譽及專業教學形象,導致
乙○○之學生對伊有錯誤之評價,甚至影響學校是否續聘乙
○○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甲○○應賠償乙○○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本息之損害。另對於甲○○所提起之反訴則以:甲○○所
主張乙○○在網站上發表侵害其名譽之文章,並非事實,且
乙○○在文章中亦無指名道姓。況甲○○所指乙○○發表詆
毀甲○○之文章至今已超過2年,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業業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㈠甲○
○應給付乙○○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駁回甲○○之反訴。
二、甲○○則以:伊在「給EZeShop的公開信」一文中並無任何
直接連結至乙○○的部落格或其網站,且並無指名道姓,僅
用「負責EZeShop站務的某位Light先生」代稱,而文中所
述:「他的做法依我看來可能比較適合您去抄襲吧」是一種
疑問口吻的敘述,並沒有說乙○○即有抄襲,且文中所述:
「老鼠是玩不過貓的,更何況是狐狸?」一語僅為一種比喻
,貓捉老鼠是一種社會通識,只是借以比喻老鼠是玩不過貓
和狐狸而已,並非指乙○○為老鼠。而伊所發表「如何評估
一個網站的等級」之迴嚮文,係回應上一篇以
「HappyCommerec」之迴響文,若乙○○真如其所述從未在
甲○○之網站留言或寫任何資料,則文中所述「蠢馬」一詞
,並未指名道姓,何有侵害乙○○之名譽。又伊於「假駭客
、真 小白 」一文中,亦無指名道姓,且文中對「小白」一詞
的解釋亦是於網路所搜尋而來,並未侵害乙○○之名譽。況
乙○○亦有指摘伊患有「躁鬱症」、「潑夫罵街」等語,縱
認伊對乙○○有侵害名譽之舉,伊亦得主張過失相抵,免除
賠償責任。又乙○○所指甲○○發表之上揭文章至今已超過
2年,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再者,兩造因此事件曾互控
誹謗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以95年度偵字第4364號受理偵查,嗣兩造達成和解並相互撤
回告訴,是乙○○執此再次向甲○○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另又提起反訴主張:乙○○撰寫程式引
用甲○○之動態氣象衛星雲圖據為己用的行為,完全無視原
創作者的權益,且於甲○○對乙○○之行為制止後,乙○○
於94年10月19日、94年10月30日及94年11月30日在其部落格
及甲○○之「happylinux」網站上,先後發表詆毀甲○○之
文章,影射甲○○「狡猾」,並指稱甲○○為「瘋狗」、「
潑夫罵街」、「Blog就成了躁鬱症者發洩的管道」等語,並
以「真是應驗那個藥酒廣告,男人最差勁的就是只剩一張嘴
,其他的什麼都不會」,藉此影射甲○○為無用的男人,嚴
重侵害反甲○○之名譽。且上揭各文截至95年3月9日止,
持續由乙○○放置其部落格供不特定網友點閱,放置時間長
達4個月以上之久,嚴重損害甲○○之名譽及長久經營的專
業個人網站形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乙○○賠償35萬元之本息等語。爰聲
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乙○○之本訴。㈡乙○○應給付甲○○
35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
95年度偵字第4364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乙○○於94年8月設計一顯示靜態氣象雲圖PHP(Personal
HomePage)之程式功能,並附掛在伊所架設之「EZeShop
」網站,供網友連結使用,並將附掛在甲○○所架設「
happylinux」網站上之動態衛星雲圖圖檔,透過「EZeShop
」網站直接連結至乙○○設於yam天空網站之部落格,供網
友觀看,致造成甲○○「happylinux」網站網路流量暴增,
過載運行而生當機情形。
㈡甲○○分別於94年10月15日、94年11月14日及94年11月28日
在其「happylinux」網站上發表文章反擊乙○○,在文章中
並有指述「抄襲」、「鼠輩」、「網路小白」、「蠢馬」等
言論。
㈢乙○○於94年10月19日、94年10月30日及94年11月30日在其
部落格及甲○○之「happylinux」網站上,先後發表文章,
在文章中並有指稱「狡猾」、「瘋狗」、「潑夫罵街」、「
Blog就成了躁鬱症者發洩的管道」、「真是應驗那個藥酒廣
告,男人最差勁的就是只剩一張嘴,其他的什麼都不會」等
言論。
㈣兩造因上開爭端曾互控誹謗罪,經高雄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
第4364號受理偵查。嗣兩造於彼此之網站上各自以「TLight
」(即乙○○)及「衡山飛狐」(即甲○○)為名,發表標
題為「氣象雲圖紛爭止息」及「息事寧人」之道歉文章,雙
方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刑事告訴,嗣經檢察官於95年4月13
日為兩造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已達成和解而不得再行爭執?
㈡兩造有無彼此侵害對方名譽之行為?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
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兩造相互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若
干?
五、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已達成和解而不得再行爭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
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
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
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
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訴訟外之
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七十三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33年上字第3343號判
例分別可資參照。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
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
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亦載明甚詳。
㈡經查,本件爭執之所由生,乃甲○○分別於94年10月15日、
94年11月14日及94年11月28日在其「happylinux」網站上
發表文章影射乙○○有「抄襲」及為「鼠輩」、「網路小白
」、「蠢馬」等言論。嗣乙○○亦於94年10月19日、94年10
月30日及94年11月30日在其部落格及甲○○之「happylinux
」網站上,先後發表文章,在文章中並影射甲○○為「狡猾
」、「瘋狗」、「潑夫罵街」,並陳稱:「Blog就成了躁鬱
症者發洩的管道」、「真是應驗那個藥酒廣告,男人最差勁
的就是只剩一張嘴,其他的什麼都不會」等言論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如上所述。嗣兩造就此爭執曾互控誹謗罪,
經高雄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4364號受理偵查後,檢察事務
官以兩造均為高級知識份子,因彼此在網站上發表之辛辣言
論造成誤會,而予以排解糾紛。嗣兩造均同意和解,並於彼
此之網站上各自以「TLight」(即乙○○)及「衡山飛狐」
(即甲○○)為名,發表標題為「氣象雲圖紛爭止息」及「
息事寧人」之道歉文章,雙方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刑事告訴
,檢察官即於95年4月13日為兩造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
此有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364號偵
查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且乙○○在以「TLight」為
名所發表標題為「氣象雲圖紛爭止息」之文章上,除有向甲
○○道歉之意旨外,亦表明:「也希望這個紛爭到此劃下句
點。」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0頁)。此外,甲○○在其以
「衡山飛狐」為名,發表標題為「息事寧人」之道歉文章中
,亦表明:「本人亦希望至此息事寧人」等語(見上開偵查
卷第41頁)。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均陳明:當初和解的條
件除相互道歉外,還包括雙方要相互撤掉在網站上所發表對
對方言語或文字有不利之文章,且兩造亦均已分別撤除上開
不利之文章等語(本院卷第254頁)。
㈢綜上,足徵兩造於高雄地檢署偵查時,確實已互相讓步,以
終止本件爭執,而其和解條件即為相互道歉並撤除對彼此不
利之文章,且兩造亦均已遵照和解條件履行後,相互撤回刑
事告訴。從而,堪認兩造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即相互道歉
、撤除對彼此不利之文章及撤回刑事告訴)替代原有之法律
關係(即兩造分別涉犯之誹謗罪嫌及民事侵權行為),故兩
造於偵查中之和解即屬於「創設」之和解,則參照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
,均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應
認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已達成和解而不得再行爭執。從而,
兩造分別以本訴及反訴,分別請求對造應賠償侵權行為之損
害云云,自屬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六、又本院既認兩造均應受渠等於刑事偵查程序所訂和解契約之
拘束,即不得再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故應認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已達成和解而不得再行爭執,
如上所述。則本件爭點㈡,即「兩造有無彼此侵害對方名譽
之行為?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
爭點㈢「兩造相互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
分別為若干?」本院即無需再行審認判斷,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均應受渠等於刑事偵查程序所訂和解
契約之拘束,即不得再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
行主張,故應認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已達成和解而不得再行
爭執。從而,兩造分別以本訴及反訴,分別請求對造應再給
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云云,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
駁回本訴及反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吳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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