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57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5726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30日上午11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之
房屋壹棟遷讓交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日向伊承租伊所有之高雄
市○○區○○○路○○巷○○號3樓之透天房屋壹棟(下稱系爭
房屋),租期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詎被告自97年1月起即未繳納
租金,爰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伊,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7年1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系爭房屋97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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