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二九號),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另簡易程序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二十之六號前,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人車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危險之發生,詎其仍未注意,於閃避他車時不慎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兩側小腿等處受有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三、惟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業已當庭和解並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沈士亮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