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 律師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據兩造於準備程序時及提出書狀所為及陳述如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再開辯論庭臨時提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叁佰萬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具狀更正為參佰參拾萬元),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行使責問權,主張本件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原審判決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行簡易訴訟程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使責問權;若法院依簡易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得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發回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辯論狀(二),追加備位聲明,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給付叁佰萬元及利息。因該項追加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除非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否則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查本件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此項訴之追加,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請求依通常程序審理,有該二次之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宗可按;顯然本件上訴人對於此項追加之訴,已經明白表示不同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自應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異議。乃原審未察,對此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誤行簡易訴訟程序,顯然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合議庭就該事件為第二審之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中壢簡易庭更為審理、裁判之必要。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潘進柳~B法官劉志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