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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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刑以已執行論。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往文化五路方向行駛,途經未設置交通號誌之該路與文化七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適有甲○○駕駛之車號00—三五六號營業小客車沿文化七路,往文化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乙○見狀煞車不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方正面撞擊甲○○之營業小客車右前門與車輪間,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因而往左偏,失控衝撞到左前方大樓女兒牆才停住,致甲○○受有頭部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嗣乙○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報警處理,自首其犯罪,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上述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甲○○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酒後駕駛上述營業小客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撞擊伊之自用小客車,所以伊之車頭轉向,並非伊開車去撞擊被害人,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單各一紙、現場照片三張及告訴人甲○○提出之車損照片、現場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而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與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顯示,肇事地點係在文東五街與文化七路之交岔路口。肇事後,被害人之營業小客車停於該交岔路口左前方大樓女兒牆前,被告之自小客車斜停交岔路口中央,車頭改朝文化三路方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蓋凹陷,右保險桿掉落,但右保險桿無撞擊痕跡,告訴人甲○○之營業小客車引擎蓋凹陷,左保險桿斷裂脫落,左保險桿無撞擊痕跡,右前門與車輪間有一撞痕,從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甲○○之營業小客車引擎蓋凹陷,左保險桿斷裂脫落,係因撞擊大樓女兒牆彈回才造成引擎蓋凹陷,而保險桿撞擊女兒牆之牆角,所以才造成左保險桿斷裂脫落,此並非二車撞擊造成。雖警員未將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車損及告訴人營業小客車右方車損拍照,但參酌告訴人甲○○提出之車損照片,及作用力、反作用力之原理,撞擊位置係被害人甲○○營業小客車之右前門與車輪間,所以才會往左前方滑行,被告之自小客車才會車頭改朝文化三路方向,斜停交岔路口中央。若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前方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左方,被告之自小客車應向右偏,怎會往前斜停於交岔路口中央?又既未撞擊路旁之物品,為何會造成引擎蓋凹陷,右保險桿掉落?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撞擊伊云云,與事實不符,顯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支線車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無訛。另告訴人行經該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若有減速慢行,於遭撞擊後,當不可能會衝撞到左前方大樓之女兒牆後才停住,故亦有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過失,經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一毫克,此有警訊筆錄記載可憑,尚未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二五毫克之標準,故並無酒後駕車之過失,附此敘明。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被告有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及告訴人有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部分,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府車鑑桃字第九二0一二七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甲○○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甲○○亦有上述過失,然亦無法解免被告之刑責。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假釋縮刑期滿,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即報警處理,自首而受裁判,已據其於警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警員 張成俊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犯罪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