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壢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交簡字第一О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六時至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之同日十八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於同日十九時十分許,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內壢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福州路口時,與對向駛至該路口左轉 彭映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四六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甲○○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請醫院對甲○○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六0‧三九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0一九五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經醫院抽血檢測,測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0一九五毫克而為警查獲等情,且有天晟醫院所作血清酒精濃度測試值之緊急生化檢驗單一紙顯示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六0‧三九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0一九五毫克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運安字第九0000五八五四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二五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五,且依該函所附該所七十九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三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八0一九五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一六0三九,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八0一九五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輛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本件其飲酒後騎機車肇事,亦受傷經送醫治療,犯後且為前開自白,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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