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期滿,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在台北縣新莊市○○里○○路○○○巷○弄○○號四樓住處及桃園縣龜山鄉光啟高中附近之公園內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涉強盜案件(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近之水源地為警攔截查獲,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向員警自首其犯罪,並願接受裁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甲○○自首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期滿,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六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圍捕強盜犯行之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組警員 邱慶巒 自首其犯行,此有警訊筆錄一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再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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