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二八八0號、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九六號、八十二年易字第五七四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十月及五月,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八0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入監服刑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警惕,與 左永康 、 符正修 、 陳挺祥 (三人已由本院審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一時許,由左永康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挺祥、符正修及甲○○等人,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志合電腦公司,利用符正修先前曾在該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熟悉該公司之環境及保全上之弱點,分由左永康在外把風,而由甲○○、符正修及陳挺祥等三人翻(踰)越該公司門口所設屬安全設備之電動鐵門(高度約一百公分),再徒手進入志合公司三樓廠房的生產線上竊取該公司所有,而由總務部經理乙○○管理之P三四0型之筆記型電腦十五台,得手後搬至該公司門外,左永康並一起將竊得之電腦搬上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四人即駕車迅速逃逸,將竊得之電腦先搬往符正修住處,後再將其中五台電腦藏匿於甲○○住處。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左永康、符正修、陳挺祥等三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互一致,且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左永康、符正修及陳挺祥等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與共同被告左永康、符正修與陳挺祥等人如何進入志合電腦公司為調查,而認渠四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惟被告與共同被告左永康、符正修陳挺祥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渠係踰越志合電腦公司所設之電動鐵門(高度約一百公分,屬防竊避閑之安全設備)供述明確,顯見渠等竊盜犯行另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但因公訴人既亦認被告與共同被告左永康等人係犯加重竊盜罪,此僅係加重條件漏未斟酌,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二八八0號、八十二年訴字第一五九六號、八十二年易字第五七四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年十月及五月,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八0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經入監服刑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素行欠佳,竟夥同左永康等人竊取他人之財物,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微,所生損害非輕,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