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一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為兄妹,被告因係家中長子,自幼即為兩造先父 黃渙成 所全力栽培,但被告竟未經兩造先父同意,即將兩造先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四一之五地號及四一之十五地號二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擅自出賣,謀取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億九千四百九十九萬八千元。嗣兩造先父知悉後,乃命被告須將賣地價金分配給各弟妹,被告為此簽立本件同意書,同意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款按期給付原告及其他弟妹,其中原告分得二千一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被告並同意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按時分期支付。詎料,被告自第八期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至今已積欠原告第八期款一百萬元、第九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款一百五十萬元、第十期(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款一百五十萬元未付,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雙方間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九期款一百五十萬元(第八期款、第十期款均已另行提起訴訟),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所立覺書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價金分配一覽表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民事判決一份、鈞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所立覺書影本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價金分配一覽表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份、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一百五十萬元,依兩造所約定之同意書所載,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原告,為給付有確定期限者無疑,則依上說明,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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