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0八號),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受僱於乙○○所開設之「參發食油行」擔任業務員,負責油行貨物之載送及代乙○○收受貨款及負保管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豈料甲○○自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在桃園縣蘆竹鄉及龜山鄉等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陸續將其為「參發食油行」向客戶所代收並有持有保管之責之貨款,共十三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元,未繳回油行予乙○○,而以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經乙○○發覺上情後即避不見面。
二、案經乙○○即參發食油行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受雇於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所開設「參發食油行」,並陸續負責代收保管由油行客戶所繳交之貨款,總計四萬九千七百二十元,侵占據為己有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相符。此外,被告前述侵占之事實,復經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屬實,核與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及告訴狀內容大致亦符,經提示予被告所不爭執;另有告訴人所提出附於偵查卷之記載各客戶所支付貨款之收據(以估價單形式)影本十三件,均經提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本案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足為補強證據之告訴人證言、收據等文書證據均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分次先後陸續將其所代收屬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多次侵占入己之犯行,時間密接於一個月內,屬一個侵占犯行之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仍論以一業務上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本應將受任事務代收之貨款,及時交付油行,惟竟將之挪為他用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另所侵占之數額僅四萬餘元,雖犯後尚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屢次給予被告充分時間,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不僅均未與告訴人聯繫,甚且不理會本院之傳喚,常無正當理由即不到庭,致告訴人於法庭空等被告,被告甚且經本院兩次拘提到庭後,每次均稱會與告訴和解等語搪塞,卻未實行,對於區僅四萬餘元之貨款,竟積欠近四年均未償還分毫,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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