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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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甲○○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甲○○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平警分交裁字第0七一三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十五分許,○○○鄉○○路公有市場內,以移動式推車於龍興路中央販售洋煙,而經甲○○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警員 施性德 會同龍潭鄉公所建設課人員舉發,填摯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五五六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未依應到期日到案,嗣經甲○○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九一平警分交裁字第0七一三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伊不知該處禁止設攤,以移動式推車販售洋煙,不影響人之行走,亦不影響兩旁商家之生意等語。
二、按在公告禁止設攤之處擺設攤位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時十五分許,○○○鄉○○路公有市場內,以移動式推車於龍興路中央販售洋煙,而經甲○○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施性德會同龍潭鄉公所建設課人員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甲○○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九B二五五六五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員施性德之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本件執勤舉發警員施性德與異議人並無仇隙,亦僅係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實無故為誣陷之理,且依上開執勤警員取締違規情況,亦無誤判之理。況為管理公有市場,其攤位需向鄉公所承購,並繳納管理費、清潔費等相關費用,若在公有攤位外面尚可讓私人自行設攤,會搶走客源,影響市場內攤位之生意,何人願花錢去申請設攤?故眾人皆知在公有市場內私人不可隨意設攤,異議人豈能謂不知該處公告禁止設攤,且不影響兩旁商家之生意?又在道路中央以移動式推車販售洋煙,怎能謂不影響交通?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核無不合,異議人猶辯以:伊不知該處禁止設攤,以移動式推車販售洋煙,不影響人之行走,亦不影響兩旁商家之生意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