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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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晚間,騎乘車牌000—五九0重型機車由桃園縣中壢市往楊梅鎮方向行駛,嗣於當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鎮○○里○鄰○○路○○號前,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須注意車前狀況,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而撞及穿越該路口之 魏建勇 ,造成魏建勇頭部外傷因而顱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魏建勇之子乙○○告訴暨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魏建勇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多發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外傷性右眼瞼瘀青等傷害,後因傷重不治死亡,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紙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得與行人爭道,以維專設穿越道上行人優先穿越之權利與安全,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即明,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光線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界佳等狀況,經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被告有過失至明。另參以本件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重機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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