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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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5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法商.家樂福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玲玉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商.家樂福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法商.家樂福公司於民國89年7月25日以「Championanddevice(incolor)」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他人提供廣告宣傳和促銷產品服務;超級市場經營管理諮詢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62166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6條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11月11日(92)智商0840字第928056787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920018號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1328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法商.家樂福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法商.家樂福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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