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81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1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遲付利息滾作之原本新臺幣(下同)1,106,556元及滾入原本再生之利息1,538,57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於起訴狀送達後之94年12月23日以民事訴訟金額計算錯誤聲明更正狀,就前開聲明,聲請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遲付利息滾作之原本653,268元及滾入原本再生之利息538,47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全甫 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80年1月9日,向其借款4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借款期限為1個月(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上開借款之利息遲付逾1年經催告仍不償還時,其得將遲付之利息滾作原本再生利息,該二人未依約如期還款,並自80年12月9日起積欠利息,經催告仍未償還,而洪全甫於92年5月10日死亡,被告丙○○○為洪全甫之母親,應繼承洪全甫上開債務,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80年1月9日起至89年3月9日止因利息遲延給付滾入之原本,及上開滾入之原本在上開期間內所生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遲付利息滾作之原本653,268元及滾入原本再生之利息538,47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系爭借款之數額僅40,000元,且洪全甫已於80年7月20日將名下之土地移轉予原告母親以清償此筆借款,又本件借款業經本院以94年度雄簡字第1693號判決(下稱前案),另借款時間已經過太久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洪全甫邀約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借款期限為1個月,並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經催告仍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作原本,上開借款未依約償還,且自80年12月9日起積欠利息,經催告仍未償還,洪全甫已死亡,被告丙○○○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及回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借款切結書、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與本院94年雄簡字第1693號給付借款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㈡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為何?已否清償?㈢何時利息可滾入為原本?㈣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如未罹於時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關於本件與本院94年度雄簡字第1693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按前後兩訴是否係同一事件,應依㈠當事人是否相同;㈡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固曾就系爭借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經94年雄簡字第1693號事件於94年12月27日判決;惟原告在前訴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之原始本金、因上開原本所生自8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8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8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本金每百元每逾1日加增0.5角計算之違約金;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80年1月9日起至89年3月9日止因利息遲延給付滾入之原本,及上開滾入之原本在上開期間所生之利息(詳原告94年12月23日訴訟金額計算錯誤聲明更正狀第三點及更正後計算表),是本件與前開事件之當事人雖相同,但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同,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同一事件自明。
六、關於何時利息可滾入為原本?原告與洪全甫、被告丁○○固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經催告仍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作原本,有原告所提切結書第
2項之記載可參,惟民法第207條關於得將利息滾入原本之規定,除須由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之要件外,尚須經債權人催告而未償還者,始有適用;而依原告提出用以證明經催告之新興郵局第6278號存證信函,其發收件郵戳所蓋日期為94年4月9日,被告丙○○○、丁○○收受之投遞後郵戳蓋用日期,分別為94年4月9日、11日,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證為佐,是縱得將利息滾入原本,亦僅得自94年4月9日、11日催告函送達後起算,94年4月9日、11日之前,尚無利息滾入原本或滾入原本之利息再生利息之問題。
七、關於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借款在94年4月9日、11日之前,因未經催告,原告並無得將利息滾入原本或滾入原本之利息再生利息而為請求之問題,業如前述,又本件原告請求列為滾入原本計算之期間係自80年1月9日起至89年3月9日止,得滾入原本計算部分之利息,依上開規定,最遲在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前之94年3月10均已罹於時效,被告既已表示時間太久,應可認為其等均已為時效抗辯,是應認原告請求利息滾入原本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且上開利息既罹於時效,無法滾入原本,當亦無法複生利息,則原告所為滾入原本所生遲延利息之請求,亦無理由。至利息既已罹於時效而無法滾入成為原本,原告主張消滅時效之時間為15年,依法即無理由,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因遲延給付之利息在催告滾入原本前即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給付該利息滾入之原本(實尚未滾入原本)及所生之利息,依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請求之原本(實尚未滾入原本)既已罹於時效,則關於系爭借款之借款金額為何、已否清償、如未罹於時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及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再予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