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1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5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告新加坡商‧鱷魚國際企業私人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代表人丙○○送達代收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於民國74年12月26日以「千登及圖A.ANTONIO」作為其註冊第317843號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0類之各種書包、手提箱帶、旅行袋、皮夾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329358號商標。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並於85年3月16日經被告准予註冊使用於相同商品。嗣原告以該聯合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新審查,為系爭聯合商標之延展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經被告重為審查,以92年10月14日中台評字第920313號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1414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立杰皮件品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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