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玖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塑膠管壹條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玖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塑膠管壹條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
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公訴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94年3月8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
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91年9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4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3日1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市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94年9月26日5時3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高雄縣某處,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於94年
9月2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燕巢鄉義大醫院東側道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在該車上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96公克,空包裝重0.6公克)、葡萄糖1包(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4包)、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塑膠管1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96公克,空包裝重0.6公克)、葡萄糖1包、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塑膠管1條等物扣案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0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憑,又所扣得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96公克,空包裝重0.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屬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1761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分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0.96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前已述及,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1月5日審判筆錄),而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合計重0.6公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海洛因與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葡萄糖1包、尚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塑膠管1條,均屬被告所有,且係其預備摻入海洛因中一併施用或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為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5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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