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974號),及移送併辦(94年毒偵字第6691號、94年毒偵771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參個空包裝共重零點捌零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貳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捌公克,參個空包裝共重零點捌零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貳支、夾鏈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於民國
92年6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8日起至同年9月13日17時35分凌晨2點止,連續在高雄市○○市○○○路加油站廁所內及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金富豪旅社」及高雄市其他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針筒再摻水稀釋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同年4月26日晚上11時許、及同年8月10日晚上10時許、同年9月13日17時3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點,分別在高雄市○○路其朋友不詳門牌號之租屋處、及鳳山市○○路與建國路交叉口另一朋友不詳門牌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取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次數,或係有誤、或漏未記載,均更正、補充如上)。經警方分別於同年
4月27日14時50分及同年8月12日上午9時16分許、同年9月13日30分許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3包(共淨重0.48公克,空包裝3個,共重0.80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並殘留海洛因殘渣之針筒2支、夾鏈袋(即後述檢驗報告上所稱之殘餘粉末膠袋)1個,並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因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仁武分局分別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方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另扣案之不明粉末3小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0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然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1年訴緝字第126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兩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再移送併案部分(即94年8月3日起至同年9月13日連續施用海洛因部分;及同年8月10日晚上10時許、同年9月13日17時35分回溯24小時內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與起訴部分(即94年4月8日起至同年月27日連續施用海洛因部分;及同年8月10日晚上10時許、同年9月13日17時35分回溯24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部分),均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品性不佳,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暨犯後坦承犯行,與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3小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0.4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又3個空包裝袋(共重0.80公克),內含極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暨扣案之針筒2支、夾鏈袋1個,經鑑定結果,亦均含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均應整體視同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再併案94年偵字第7710號扣案物中之海洛因3小包及自製吸食器1組、針筒1支,均係另案被告 郭俊雄 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並非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而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
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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