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738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971、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玖拾肆點柒公克,驗後毛重合計玖拾肆點陸公克)、吸食器壹組、鏟狀吸管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9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8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10月12日凌晨2時35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止(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月19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141之6號7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39.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0.4、0.5公克)、吸食器1組、鏟狀吸管4支;復於94年10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4.2公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14號審理中)。
二、被告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此1874ng/ml、18420ng/ml,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之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2紙在卷可稽(檢體編號鳳警356、70
2號,分見94毒偵字第7381號偵卷第16頁、鳳警刑移字第0940001067號警卷第27頁;94毒偵字第8918號偵卷第16頁、第34頁)。按目前尿液檢驗方法略為:先以酵素免疫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大於閥值(CUTOFF-VALUE),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中,精密度最優者為氣體層析質譜法(GC/MS)。所謂「氣相層析質譜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則係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物質會有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扣除人為因素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它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乃濫用藥物檢驗及施用毒品犯罪之審判實務上週知之事實。本件被告尿液先後經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已足以排除產生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況被告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1874ng/ml、18420ng/ml,遠逾最低可定量濃度80ng/ml,益徵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於94年10月12日凌晨2時35分許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核閱屬實,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非予一定期間隔離其與毒品接觸,難以矯治,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及其施用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白粉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扣案之晶體2包、吸食器1組、鏟狀吸管4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中晶體2包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合計94.7公克,驗後毛重合計94.6公克);吸食器1組、鏟狀吸管4支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檢驗報告9紙在卷可考。上開扣案物中,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吸食器1組、鏟狀吸管4支,因其上殘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並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海洛因3包,因與本案被訴事實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