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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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刑保字第九四○○三四二五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刑保字第九四○○三四二五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項,業據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九四○○三四二五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執行通知函件、送達證書及通緝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均未依通知時間到案執行,並經通緝在案。另依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所示,被告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遷址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惟該址係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所在地,被告僅係遷入於該址,並無居住之事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址對被告為傳喚及拘提;又被告未因另案在監所羈押或執行中,亦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