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NGUYE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貳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NGUYENDINHTHIET)係來臺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3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址設新竹縣湖口鄉波侯村波羅汶59之7號「東榮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因不願繼續受僱東榮公司,乃逃離雇主處,甲○○於逃逸後,為隱匿真實身分,竟於94年8月20日,以新台幣2萬元之代價,與一名自稱「TUA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越南籍男子,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將自己之照片交予「TUAN」,由其於不詳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其上貼有甲○○照片1張及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共2紙,完成後再交予甲○○持以伺機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2人及內政部警政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10月2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益群路交叉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甲○○出示上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向盤查之警察行使該偽造外僑居留證,為警當場識破而查獲,並於甲○○身上再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外僑居留證。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 郭美文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2紙扣案、以及被告自有之真正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1份在卷可資證明,又上開扣案居留證2紙經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上開居留證上浮水印、「內政部印」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研判係偽造,有該局94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40187934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從而,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犯罪態樣
(一)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目的係表彰特許外國人入境我國及其特許期間,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許證」。而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有「內政部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屬印信條例第2條之印信之印文,為刑法第218條所稱之公印文(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
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較重之罪於不問」,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在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外僑居留證)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二)被告與自稱「TUAN」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前開外僑居留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就自稱「TUAN」之成年男子除為被告偽造系爭外僑居留證外,對於被告如何於何時、何地行使該居留證,因而可獲致何等利益,又該自稱「TUAN」之男子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舉證以證明,是難認自稱「TUAN」之成年男子與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外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行使偽造居留證罪與偽造居留證上公印文罪2罪間,
同時侵害社會對於流通證件真實性及公務機關公信力之大眾信賴2種不同之法益,且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五)檢察官雖漏未論敘被告居留證上偽造公印文部分之事實,
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罪,有手段、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工作,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內政部公印文,損及我國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務機關之公信力,然念及其取得偽造證件之時間非長,且並未持偽造之證件犯以他罪,對於我國治安之危害尚輕,以及犯罪後坦供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外僑居留證2紙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一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編號二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2枚,既各附麗於上開外僑居留證上,則已沒收該外僑居留證,自毋庸再就偽造之公印文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併敘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統一編號│姓名│核發單位│居留期間│├──┼─────┼─────┼─────┼─────┤││HC00000000│NGUYEN│桃園縣政府│2005/01/18││一││NGOCLUONG│警局│至││││││2006/01/18│├──┼─────┼─────┼─────┼─────┤││LC00000000│ 陳文雄 │台中縣警察│2003/02/25││二││(TRANVAN│局│至││││HUNG)││200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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