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段一二二號前,因酒後反應不及,致追撞前方同向由乙○○所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嗣經警對甲○○測試結果,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值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當時已有六分醉,感覺反應較慢等語,足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於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際,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一段一二二號前,因酒後反應不及,不慎追撞前方同向由乙○○所騎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乙○○之左肩等處受傷,因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