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花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四一О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二號、第三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乙○○係設在設花蓮市○○路○○○號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昇公司)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元之薪資,僱用許可失效之泰國籍人CHAMONTREEPORNTHAWEE(此人原係宏昇公司申請合法引進之外勞,居留效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逃逸)在宏昇公司內從事打掃清潔等工作。嗣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坦承僱用業已許可失效之泰國籍人CHAMONTREEPORNTHAWE
E等情。2卷附宏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護照影本、照片一幀可證。3證人CHAMONTREEPORNTHAWEE於警訊中供述詳明。被告罪證明確。
三、本院審酌被告乙○○於八十一年間,即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其素行良好,事後坦白認錯為由,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再為本件犯行,及本件行為對國內合法勞工就業市場所造成不利影響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乙○○於本案開始僱用許可失效外勞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為警查獲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而被告乙○○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以下簡稱後案,本院受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已另行審結)之開始僱用許可失效外勞時間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後二聘僱行為明顯間斷,且本案之聘僱行為經警查獲後,相隔長達四個月之久,再為後案之聘僱行為,參以被告自承:本案係因該外勞無錢返國而僱用,後案則因友人生意失敗,請求其代為照顧外勞而僱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該二聘僱行為,被告之犯罪動機亦各有不同,顯見後案部分,應係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中斷聘僱後,另行起意所為,與本案既非屬單純一罪關係,亦不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