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九號
原告乙○○被告聯復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向被告承買聯統名門廣場之預售屋兩戶(編號八樓G
、H棟)以及地下二樓編號二六號之車位一個,總價為一千二百四十萬元,約定七百三十個工作天完成,原告並依約給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共一百七十五萬元。但被告迄今仍未完工,違約之情事明顯,依契約之約定被告賣方違約時應將買方所給付之價款退還,並應賠償同金額之違約賠償金,所以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萬元。
最先被告要求要做消防就要買房子,所以先購買預售屋,消防部分經報價後,被告拒簽,一直到現在消防部分都沒簽約;雖被告現在稱要依報價內容簽消防施作契約,但已經拖這麼久,而且被告之大樓出問題,原告不同意再做消防。
至於被告請求私下協談部份原告示不同意,並重申實際上應該於八十四年就完工,所以仍請求加倍返還價金。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收據、轉帳支付憑證、統一發票等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確實有承購房屋及車位,也確實有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然而原告
給付開工款後,就沒有為任何價金之支付,經過通知亦未履行,然而被告也沒有因為如此而解除契約。
本件買賣是第三人 江慶福 所轉介,而且江慶福就本件買賣拿了一百二十萬元之仲介費(此部份與原告無涉),原本兩造言明原告要承攬被告工地之消防,原告報價五百多萬元,但經預估只要二百八十萬元,可是現在仍同意由原告施作,但是仍未簽約。
現在大樓已經完工,正申請使用執照中,有延長了三百多個工作天,因為原告也有違約(開工以後都沒有付款)所以不同意違約賠償,至於購屋退款請求私下協談之機會。
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向被告承買聯統名門廣場之預售屋兩戶(編號八樓G、H棟)以及地下二樓編號二六號之車位一個,總價為一千二百四十萬元,約定七百三十個工作天完成,原告並依約給付訂金、簽約金、開工款共一百七十五萬元,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收據、轉帳支付憑證、統一發票等影本供參,原告所稱應無疑義,自堪認定。
二、雙方就預售屋買賣、消防要約均無爭執,由預售屋買賣契約而言,並未敘明與消防契約互相聯立(彼此共同為有效或無效),足認這是兩個不同契約,二者並無相附隨之關係,其各自效力當獨立發生,被告自得斟酌消防契約之簽約條件,在消防契約洽談之過程中,當不得影響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主張因為消防契約被告拒簽,而認為預售屋買賣契約陸續應給付之工程款得以拒付,原告就陸續之工程款並未依約支付,為雙方所共認知之事實,原告此部份確實有違約自堪認定;但被告亦陳明並未通知原告因遲繳而解除契約(參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筆錄),足以認定雙方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效力並未因之而影響。
三、雙方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約定七百三十個工作天完成,應於八十四年間完成,但迄今大樓正申請使用執照中,有延長工期為不爭之事實,被告建屋違反工期之約定,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而返還價金,自當可採,所以請求返還價金一百七十五萬元部分,為有理由。然而原告確實於開工後,並未陸續支付應給付之工程款,亦為雙方所共認,因被告延誤於工期所以並未催告原告依約給付工程款進而解除契約,此部份是原告認為被告沒有簽訂消防合約而拒付,並非源之於工期之違誤,自不得主張被告之違約賠償,因而原告主張加倍返還價金部份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