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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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二號、第七三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及燈炮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公訴人誤繕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二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止,連續在花蓮市○○街○○○巷○弄○號之一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八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點五公克、吸食器乙組、燈炮二個。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公訴人誤繕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可能是買的安非他命摻到第一級毒品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點五公克、吸食器乙組及燈炮二個扣案可證、而被告所排放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二紙、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複驗檢驗結果表各乙份可按,並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九號裁定書、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乙份及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花所總字第四四八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所辯未施用海洛因云云顯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情形下,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種類、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點五公克為違禁物,吸食器乙組及燈炮二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移送併辦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號案件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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