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420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922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在電腦網路上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矢口上開犯行,辯稱:我警局時並沒有自白犯罪,原審法官勘驗筆錄有諸多疑點,警察製作筆錄沒有連續錄音,這在勘驗時都沒有勘驗到,我自始至終都強調未看過該圖片,我如果要犯罪就不會在註冊時勾選個人信箱,而且只有在2年內張貼1個文章有猥褻圖片,我對於FOREPLAY文章裡的內容從沒有見過,若在轉貼時有看到如此猥褻之圖片,也絕不會轉貼於網路上,可能是在轉貼文章的時候,不小心把別人之文章裡面的圖畫一起複製過來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偵辦本件之警員 許文哲 證稱:被告製作筆錄時是一
問一答,沒有使用任何不正手段,而且有全程錄音等語在卷。被告亦自承在警詢過程,警員沒有使用威脅及強暴之手段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頁),自難因該錄音有短暫中斷之情,即謂其自白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至為明確。且原審法官亦就警詢筆錄進行勘驗,詢問過程中警員屢次確認被告所言真意,並經被告同意後,始為筆錄記載,詢問全程語氣平和,並未聽聞有被告所指誘導、不准更改筆錄之情事,亦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如附件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可採。
㈡再查,被告自承有多年使用電腦的經驗且尚有其他成人論
壇之帳號,而本件轉貼之文件均屬圖片,且係一系列之猥褻圖片,照片內容,均係直接且鮮明地暴露女性之生殖器官、男女性交,並有若干之女體挑情動作,顯足以刺激一般人之性慾;且該等照片張貼之處所亦未見有關藝文等價值觀念之描述、鋪陳、設置或編排之文章所在,是被告辯稱:可能是在轉貼文章的時候,不小心把別人之文章裡面的圖畫一起複製過來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網際網路上張貼猥褻文章供人觀覽,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提起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