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以98年度簡字第786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速偵字第548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8日9時26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91之1號水果店前,持其所有機車鑰匙乙支著手竊取丙○○所有停放該處之LPG-860號機車,惟因鑰匙無法插入而放棄未遂;再轉而竊取之上開同址前丙○○之妻乙○○所有亦停放該處之UEN-
679號機車得手,嗣甲○○騎用上開UEN-679號機車離去上開現場時,為丙○○查覺有異,騎用機車自後追趕,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處發現甲○○其人,並報請警員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乙支。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2人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UEN-679號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失竊現場、遭竊車輛照片5紙及扣案之上開機車鑰匙乙支,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上開LPG-860號機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竊取上開UEN-679號機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持上開機車鑰匙竊取上開LPG-860號機車,顯已著手實施竊盜之行為,事後因鑰匙無法插入而放棄,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件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實施上開2次竊盜犯行,不僅本質上即屬可分別論處之獨立犯罪行為,亦係分屬對不同財產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丙○○、乙○○之不法侵害,此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乙紙可佐,故自應屬分論併罰之2罪關係,始為合法,而原審以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因係密切近接之時間,同地實施,且所侵害係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揆諸上述,尚有未合,原審適用法條上容有未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無可維持,有如上述,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依法自為第二審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乙○○2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已於98年10月13日與告訴人丙○○、乙○○2人達成無條件之民事調解,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調解書乙紙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上開機車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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