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5樓之住處內,以摻放海洛因於香菸中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9年1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亞東紀念醫院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0/1077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珊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可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