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36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NGU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在越南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2年5月28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其後並曾出入境多次。詎料被告於婚後不久,即推卸行夫妻之實,甚至早出晚歸,不交代去處,復於93年12月15日無故自上開住處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復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在案,原告始覺悟兩造婚姻不應繼續維持。兩造長期分居,已無感情存在,彼此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身分證影本1件、殘障手冊影本
1件、外僑行方不明資料查詢明細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 王年成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5日無故自兩造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經原告四處尋找,均無所獲,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復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外僑行方不明資料查詢明細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王年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閱無訛。且被告確於92年5月28日入境後,曾出入境多次,嗣於93年10月5日入境後,於96年3月8日出境,最後一次於96年3月19日入境後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此有該署99年
3月23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原因事實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被告於92年4月15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2年5月28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復曾多次出入境,惟於93年12月15日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逾5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93年12月15日離家後,迄今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雖經原告尋找仍未獲,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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