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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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4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
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23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起訴書誤載為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甲○○係在臺北縣○○鎮○○路○號9樓B棟(見偵卷第51
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扣得其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
㈡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7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電子磅秤1個、針筒2支、分裝袋5包,均非被告所有,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