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8號聲請人 吳美馨 相對人 陳錫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二五二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三四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252號),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對第三人明新科技大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聲請本院執行扣押並依移轉命令向相對人支給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另行對相對人在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49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252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252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252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其利息,而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聲請人所有之薪資債權,現業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完畢,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審閱無訛,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審理始得確定,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