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163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5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民享街路口處時,因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惟異議人當時係沿民生路外側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待轉左轉進入民享街,異議人於民生路直行方向號誌為綠燈時,已進入該交岔路口,到達民享街之停等區,機車剛停下來,民享街直行方向之燈號即轉為綠燈,異議人乃直接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後民享街對向車道有1名警員騎車迎面而來,將異議人欄停,舉發異議人紅燈左轉,然該名警員之位置距離交岔路口處有一段距離,如何能確定異議人當時有無違規?其舉發顯屬誤判;異議人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自無不應受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7年5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行至民生路、民享街路口處時,於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至民享街,經原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事實,有原舉發機關警員所製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業由異議人本人簽名收受),並經證人即當場目睹異議人本件違規行為之原舉發機關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明確(詳後述)。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係沿民生路外側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欲待轉左轉進入民享街,伊於民生路直行方向號誌為綠燈時,已進入該交岔路口,到達民享街之停等區,機車剛停下來,民享街直行方向之燈號即轉為綠燈,伊乃直接通過該交岔路口,之後民享街對向車道有1名警員騎車迎面而來,將伊欄停,舉發伊紅燈左轉,然該名警員之位置距離交岔路口處有一段距離,如何能確定伊當時有無違規?其舉發顯屬誤判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略稱:本件異議人違規事由係伊當場目賭並舉發,伊當時騎乘機車沿民享街直行至民享街、民生路交岔路口處,民享街直行方向號誌為綠燈,民生路直行方向號誌則為紅燈,民生路直行方向車道上已有多輛車正停等紅燈,伊看見異議人時,異議人還在其右前方之民生路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後異議人即直接闖紅燈左轉至民享街而來,伊見狀乃上前攔停異議人,並依法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9日訊問筆錄第2至第3頁);衡情證人甲○○與異議人本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怨隙,倘非異議人確有違規情事,實難想像證人甲○○竟會無中生有、任意羅織異議人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再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原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而異議人復未能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違誤之處,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警員有何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證相符,應值採信,異議人空言以前詞置辯,自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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