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持卡預借現金所犯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及漏未記載被告因犯行詐得勞務、服務所犯之詐欺得利罪,均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犯意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經核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一定緊密關○○○區○○○○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其本件犯行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接續犯行雖自民國93年10月6日起,惟至97年間始止,本件自無刑法新舊法比較及減刑之適用。又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惟以往依牽連犯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如以社會通念認宜評價為一行為者,則得視其具體情形以一整體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核本件被告犯行,合於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之例,就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咸認為一整體行為,且渠等前後犯行出於一貫犯意而為,自宜以想像競合犯論處,是被告上揭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已獲被害銀行之原諒,有告訴代理人甲○○之陳述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本件所偽造之署押,因所附著之簽帳單及其他文件,均未扣案,且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已逾保存期限,故未保留等語,公訴人亦當庭表明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查扣,本件被告事證已明,故不再提出此部分證據等語,經核上述,因無明確事證可認本件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件存在,爰不併諭知此部分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乙○○因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件被告犯行自93年10月間即開始,至97年間結束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不合,本件應無累犯之適用,亦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
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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