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0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曾志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所明定。再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則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無論其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應依該公司之營業額定之(司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有不能清償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遭債權人以不符合前置協商機制申請資格為由而退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為此,請求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自世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韻公
司)成立時起即為掛名董事,然其未投資該公司,亦未參與公司營運,亦不了解公司相關解散或清算資料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且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此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192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僅須有行為能力,不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故聲請人縱未持有任何股份,亦屬上開世韻公司之負責人,先予敘明。
㈡世韻公司於94年11月設立、並於96年7月解散註銷,該公司
存續期間之94年12月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95年營業收入總額為109,525,406元、96年1月至同年8月營業收入總額為14,018,636元,總計為123,544,042元,其中94年12月之營業收入總額為0元,難認有實際營業之情事,另依其餘實際營業月數核算平均每月營業額,該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高達6,177,202元(計算式:123,544,04220=6,177,202),此有世韻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一字第0981036855號函及所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卷第61、62、65、69頁)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係於97年12月1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依首揭規定,回溯5年之期間,應溯及至92年12月9日為界加以判斷。而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提供之世韻公司存續期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該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所從事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規定必以係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始得聲請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1,36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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