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7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 李芊慧李瑞仁 二人,詎被告婚後長期酗酒,每於酒後強求原告行房,原告予以拒絕,被告即對原告施以暴力。
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被告持棍子前往原告娘家叫囂,並砸毀原告娘家住所之玻璃;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揮拳毆打原告,並以嘴咬原告,致原告頭部、臉部受傷;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七時二十分許,被告持掃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又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女兒同睡,竟持大榔頭猛力敲擊門鎖,致門鎖毀壞,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之暴力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返回娘家居住,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核發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九三一號通常保護令,兩造亦因而分居迄今,被告所為已使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伊只是偶而喝酒,有時候一星期朋友會來找喝一次,伊沒有酒後強迫原告行房,沒有拿掃把打原告,也沒有咬原告,伊有一台清色的貨車沒錯,但伊未持棍子打破原告娘家玻璃,原告傷勢如何來及娘家玻璃為何會破,伊都不知道,兩造已有二年沒有夫妻間性生活,只要有爭執,原告就生氣回娘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原本附於九十五年度家護字第九三一號卷)、受傷照片五張(附於證物袋內)、門鎖毀壞照片三張、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九三一號通常保護令各一份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詹郭桂英 到庭證述略以:「我女兒回娘家,被告就打電話來說要來撞我家,被告把玻璃打破就離開,被告打我女兒我雖未看到,但我女兒回娘家,我都有看到我女兒身上有傷,是被告用掃把打及嘴咬的。」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證人即原告娘家之鄰居 張木桂 亦到庭證稱略以:「我住在原告娘家隔壁,去年六月十九日下午,我要去原告娘家圍牆旁邊騎我機車出去,突然聽到『碰』一聲,就看到被告駕駛一台青色的貨車迅速要離開,在離開之前,我看到被告手拿棒球棒,後來我看到原告娘家玻璃破好幾塊。」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兩造友人 李幸真 亦到庭結證稱「兩造我都認識,聽原告講說被告會打原告,我有跟原告照過幾張原告受傷的照片,張數我忘了,應該是去年七月底照的,詳細日期忘了,是在我住處照的,因原告到我家來找我,請我替她拍照存證,就是卷內這五張沒錯,原告有跟我講她先生強迫跟她行房,原告不願行房,因被告喝酒,情緒不穩定,原告說她被打是因為拒絕行房。」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前開證人為誼屬至親之原告母親、或為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原告娘家鄰居及兩造友人,渠等所為證言,自堪採信。而原告母親雖未親見被告歐打原告之經過,惟與原告提出之照片相互以觀,則其證言堪認屬實。至證人即兩造子女李芊慧、李瑞仁及被告母親李張金滿固亦到庭證稱略謂被告偶而有喝酒、未曾見過被告毆打原告等情,惟查,夫妻生活本屬較為私密,夫妻間之爭吵自難為外人所能輕易親見,尚難僅以被告母親及子女未曾親見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家暴行為,即遽謂被告未對原告有施暴之行為。本院綜合上情,就原告提出之前述診斷書、照片、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與證人詹郭桂英、張木桂、李幸真前開證言相互以觀,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婚後有酗酒習慣,且於酒後強行要求原告行房,原告如予拒絕,即對原告施以暴力多次致原告受傷,並持榔頭毀損原告房間門鎖,復持棍棒毀壞原告娘家玻璃,其以暴力解決夫妻間爭執,顯罔顧原告之人格尊嚴與身心安全,對婚姻之破裂,當有過失;然原告對於被告要求夫妻間之性生活均予拒絕,未積極與被告溝通以挽救有破裂為險之婚姻,僅消極返回娘家迴避婚姻生活,對於兩造婚姻之破綻,難謂毫無過失之責。又兩造自上開家暴事件發生後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且長達二年未有夫妻間之性生活,已違反夫妻間應共同生活以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雙方亦無良好之溝通,徒令婚姻問題日漸嚴重,至此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雙方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婚姻之意義盡失。是以,兩造之婚姻明顯已生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依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對此事由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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