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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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貳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52碼機動計算,如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61,204元,及各自95年1月16日、95年2月1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曾向原告借款,當初是友人 劉首邦 要向原告借款,找被告為其擔任保證人,不料原告行員 謝晉 與劉首邦串通,拿內容空白的文件給被告簽名,被告固曾在個人貸款申請書、借據、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上簽名,但當時未攜帶印章,故所有文件上的印章印文均非被告所有而蓋用,且原告未將開戶後的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被告,該借款非被告親自提款,不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個人貸款申請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存款相關業務總約定書、ALMA資產負債管理帳戶相關業務約定書、印鑑卡、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取款憑條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對借款不知情,確有於個人貸款申請書、借據、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上簽名,但未蓋章亦未提領本件借款等情,惟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承認個人貸款申請書、借據、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印鑑卡上其姓名為其所親簽,依上開規定,自得推定為真正。被告既填寫個人貸款申請書,並親自前往原告銀行台北分行簽訂借據,於借款人欄位簽名,顯為上開借款之借款人,應可認定,被告辯稱是擔任劉首邦借款的保證人,實不足採。
㈡被告在印鑑卡上親自簽名,為其所不爭執,而在銀行留存印
鑑之目的在於使用印章以代簽名,使其與簽名有同等之效力,此由印鑑卡上記載:「茲將本存戶使用於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本欄留存為據」即明,被告辯稱其僅在印鑑卡上簽名,但未留存印鑑,顯違常情,難以採信。
㈢原告於93年7月15日將450,000元借款撥入被告在原告之第00
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即於同日提領447,000元,有原告所提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及取款憑條為證,本院以肉眼比對該取款憑條及印鑑卡上所載之「丙○○」簽名,其手寫字跡之運筆、角度、力道等特徵均屬明顯相同,應係出自同一人,取款憑條之「丙○○」簽名係被告親手書寫之事實,堪可認定。即使取款憑條上之「丙○○」簽名並非被告所書寫,但被告於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樣式僅有一式,並無其他簽名樣式可憑,足見被告同意以蓋用在該印鑑卡上之印鑑樣式為其與原告一切往來之憑證,而取款憑條上所蓋用之印文,與被告於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樣式印文,經肉眼比對結果係屬相符,是原告主張核對印鑑卡上留存的印鑑及提款密碼無誤後交付款項,而無須核對提款人身分是否本人等情,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為系爭借款的借款人,原告並已交付借款,兩造借貸關係自已成立生效,被告即應依借據之約定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