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四一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資料一件在卷可稽,依據前開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未能審酌及此,所為之實體判決,自應將原判決撤銷,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789號95年度偵字第1550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民 黃氏華 (現收容於三峽外國人臨時收容所)因經濟因素欲來臺灣打工賺錢,與自己皆無結婚之真意,竟於民國92年9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酬勞,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峰 」之我國籍成年男子,至越南胡志明市與黃氏華假意辦理結婚手續。嗣黃氏華於92年12月19日以依親名義持越南護照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來臺,二人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於同日共持內容不實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同赴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以二人結婚為由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該事務所戶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氏華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黃氏華於辦畢上開登記後,旋即獨自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3樓租屋居住,並在不知情之誠鴻電子公司上班。嗣經警執行內政部警政署「正緣專案」,於清查可疑假結婚外籍配偶時,發現甲○○與黃氏華無夫妻同居之事實,於95年1月11日通知甲○○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然因罹患食道癌正住院治療中,無法到場。惟詢據被告業於警詢時對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氏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外事組巡佐 陳龍晃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黃氏華之越南護照、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與同案被告黃氏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於犯罪被警方發覺後始向警方自白,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外事組巡佐陳龍晃及該分局中山派出所警員 沈健猷 於本署偵查中證述在卷,是被告並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並接受裁判,應無援引自首之例減輕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張淑梅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