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複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被告 上桀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 胡修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於被告未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予原告,而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嗣於民國95年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訴之追加,主張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前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經查,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以前述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1,000,000元為其基礎,此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一體性,依前揭條文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94年11月24日以電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言明借款隔日即同年月25日即返還,原告旋即應允,並於當日將前揭款項存入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事後,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委請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第319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仍無所獲,則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二、被告雖辯稱未曾向原告借款,前揭1,000,000元係第三人 金利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利信公司)指示原告存入被告帳戶以供支票兌現使用云云,但被告如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豈會無端將1,000,000元交付予被告,又如何能知悉被告之帳戶,足見被告所辯已有不實;且據證人 古明弘 於95年6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結稱:「(法官問:公司〈指金利信公司,下同〉有無指示原告在94年11月24日存1,000,000元至被告帳戶?)沒有。」、「(法官問:94年11月24日有跟原告借1,000,000元?)我沒有跟原告借1,000,000元。」、「(法官問:上桀的廖先生說金利信曾經指示原告匯款至上桀,其中包括94年11月24日的1,000,000元,且這是在94年11月24日前就約定的事情,有無此事?)我有跟原告提議,原告拒絕,從來就都沒有要求原告匯錢到上桀戶頭,況且94年11月24日的票,我已經決定讓他跳票,所以更不可能有這件事。」等語,益徵被告所辯確不可信,反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否則被告又何須故為不實之辯解!
三、又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原告既確實將1,000,000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又未能證明其受領該1,00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即因此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款項。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素不相識,更從未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究基於何原因存款至被告帳戶,其知之甚稔,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且原告雖親自到庭證稱確係被告向其借款云云,然據原告本人之證詞,其僅見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3次,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更未提供任何票據或借據為憑證,卻輕易將1,000,000元存入被告帳戶,原告所述顯悖於常情,自不可信。
三、本件係因被告與訴外人金利信公司互有換票之行為,被告提示金利信公司開立之支票皆遭退票,經被告與金利信公司協議,被告開立之支票由金利信公司與被告各負擔一部分,以避免退票情形繼續發生,而影響被告之信用。嗣因金利信公司未履行與被告間之協議,遂指示原告匯款或存款至被告帳戶,以清償金利信公司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故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1,000,000元,係本於被告與金利信公司之換票行為,具有法律上之原因,非不當得利。至原告與金利信公司間究係基於委任或其他原因始存款至被告帳戶,非被告所能知悉,為原告與金利信公司內部法律關係之問題。
四、再參酌古明弘所證曾向原告要求匯款予被告,但遭原告拒絕等語,及證人甲○○證述前揭款項係金利信公司欠原告,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已向金利信公司請求償還等語,更可證明前揭1,000,000元係金利信公司請原告存入被告帳戶。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4年11月24日將1,000,000元存入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兩造對於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通聯紀錄,形式及內容均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
2、若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時,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則就此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先此敘明。
2、本件原告雖提出其本人於95年4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欲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查:
①原告固於當日準備程序中結稱確係被告向其借錢周轉等語
,惟原告及其所經營之公司與被告間並無業務往來,原告甚且於存款前3月始認識被告法定代理人,並僅在共同朋友古明弘處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照面3次而已,更未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本件借款開立票據供擔保或立據為證等情,亦經原告併同時結證在卷可查,足見原告與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交情如何淺薄,則稽以常情,若被告確曾向原告開口借用前揭鉅額款項,原告縱不予拒絕,亦必要求被告先行簽立票據或借據以為日後之憑證,然原告卻自述未向被告取據以為擔保或憑證,純僅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之1通電話,即將前揭款項借予被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難以憑信,原告執此為其前揭主張之佐證,顯非適宜。此外,原告復無其餘證據可資佐其說,其前揭主張,自難以採信。
②又原告嗣就上開款項併同時向金利信公司請求償還一節,
業經證人即金利信公司董事長甲○○、總經理特助古明弘於95年6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述甚詳,則原告一方面指稱前述1,000,000元係被告所借,卻又同時向金利信、被告分別請求償還,所述與所為亦相矛盾,益徵原告前揭證述內容之可疑而不能信。
③再者,金利信公司以被告為發票人的2,000,000元支票向
原告借款,該支票於94年11月24日到期時,因金利信公司無法存入其與被告所約定應各自分擔之1,000,000元,且原告已將該支票轉讓予第3人,原告因恐該支票退票而影響原告個人信用,遂自行將1,000,000元存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以供票據兌現使用一節,為證人古明弘到庭證述甚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係真實,而可採信,足見原告確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意而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被告。
④是被告辯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等語,非無所據,堪以採信。
3、據上,原告尚不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則其自不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述之借款。
二、被告受領上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著有判決要旨可資依循。
2、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其所交付之1,000,000元,自始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則依上述之說明,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合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受領其所交付之金錢,自始即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僅有其個人片面之陳述,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顯難以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且依此請求被告返還1,000,000元云云,並無理由。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不能證明其受領原告所交付之1,000,000元,係出於金利信指示原告存款入被告帳戶所致,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如前述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抑或被告受領前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靜芬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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