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2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已另訴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姚貴美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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