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 律師
戴家誠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與被告所訂定之保險契約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該保險契約條款影本在卷足稽,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本件原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兩造既以上開書面保險契約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分別於民國79年4月17日、94年2月25日以原告之女 陳秀芸 為被保險人而向被告投保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GKL00305)並附加綜合給付特約(保額30萬)、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EHB13540)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100萬)、意外傷害醫療附約、安康住院保險附約、住院醫療日額甲型附約、綜合保障附約(保額30萬)等保險契約,並均約定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嗣陳秀芸於94年11月5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段○○○號前,與對向江為章所駕駛車號000-00之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陳秀芸頭部嚴重外傷、顱內出血,於送往林口長庚醫院途中身亡。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其中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而被告依上開保單號碼為EHB13540所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附加綜合保障附約以及保單號碼為GKL00305所附加之綜合給付特約約定,應給付原告保險金共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被告竟藉故陳秀芸酗酒駕車為由而拒絕給付此部分之保險金(僅就壽險及醫療險部分給付保險金870,383元),然而陳秀芸並不會飲酒,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亦未飲酒,且被告所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診療摘要,因長庚紀念醫院係在被保險人陳秀芸死亡後才採取死後血液檢體送檢,並非一般檢驗所使用之活體檢體,依醫學文獻報告,發現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lactate)及乳酸去氫酵素(lactatedehydrogenase)均會增加,而此兩者又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故長庚紀念醫院在被保險人陳秀芸死亡後才採取血液檢測,即有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之可能,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陳秀芸酒駕之證據,屢向被告交涉均不得要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上述時間以陳秀芸為被保險人而向原告投保前揭保險契約,並約定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然而,系爭保險契約依據財政部85年9月10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所修訂關於除外責任之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系爭保單號碼為EHB13540所附加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2條、附加綜合保障附約第14條以及保單號碼為GKL00305所附加之綜合給付特約第16條均作相同約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亦規定「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騎)車」等,其相互參照判斷,系爭保險契約之「酗酒」,應係指因服用酒類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而言,而本件被保險人陳秀芸於事故發生後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14.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71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之「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可推定被保險人已無安全駕駛動力汽車之能力,其死亡顯與其飲酒過量後之駕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係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條款之情形,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79年4月17日、94年2月25日向被告投保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GKL00305)並附加綜合給付特約(保額30萬)、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EHB13540)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額100萬)、意外傷害醫療附約、安康住院保險附約、住院醫療日額甲型附約、綜合保障附約(保額30萬)等保險契約,並均約定原告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被證1所示之要保書、保險契約書等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上開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陳秀芸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時,得請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
㈢陳秀芸於94年11月5日23時50分因車禍意外事故死亡(被證
2之住院診療摘要、原證2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以及臺北縣政府95年3月8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50007329號函暨所檢附之文件等,形式上均為真正),其如無契約所約定除外原因,被告應依據上述EHB13540(保單號碼)附加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給付死亡保險金100萬元(除外條款約定定在第12條第1項第3、4款)、附加綜合保障附約給付死亡保險金30萬元(約定在第14條第3、4款);另依據GKL00305(保單號碼)附加綜合給付特約給付死亡保險金30萬元(約定在第16條第4、5款),以上合計保險金共16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之爭點,厥在於本件有無契約約定除外原因,亦即陳秀芸是否飲酒後駕車而發生本件車禍死亡?茲說明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抗辯被保險人陳秀芸係「酗酒」駕車致生意外事故而死
亡等情,已據其提出原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明,有該分局95年3月8日北縣警新交字第0950007329號函暨檢送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而依據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及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內容,陳秀芸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4.2mg/dL,其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1毫克,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是本件被保險人陳秀芸有「酗酒」後駕車致生意外事故而死亡之情形,堪可認定。
㈡原告雖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號判決書以
及楓城新聞與評論,說明死亡後血液內之乳酸物(lactate)及乳酸去氫酵素(lactatedehydrogenase)會增加,此二者會干擾血液酒精測試而造成偽陽性高檢測值,而主張長庚紀念醫院前述關於陳秀芸之抽血檢驗結果有偽陽性反應等語,惟查:
⒈死後採取血液檢體作酒精濃度測試是否有偽陽性結果,常
受採取檢體之時間、施測之機器及試劑之種類等因素所影響,上開「楓城新聞與評論」記載內容,僅表示死亡後血液檢體可能有偽陽性之問題而已,並非表示本件長庚紀念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必然有偽陽性反應。
⒉原告所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9號判決書
內容,法院在該訴訟事件認定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檢驗報告有偽陽性結果,並非僅因所採取者為死後檢體所致,而是該檢體在稀釋三倍,二度檢驗之過程中,發現檢驗結果呈現酒精濃度大於900mg/dL之不合理情形(通常人處於此等酒精濃度下,應早已酒精中毒死亡,而無騎乘機車之能力),故認為有受干擾之合理懷疑,而本件所檢驗之酒精濃度數值尚無上開不合理情形。
⒊又本件汽車駕駛人陳秀芸係於94年11月5日23時50分發生
車禍事故,於11月6日凌晨0時28分送抵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死亡時間介於送醫途中,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而其所採取檢體之時間為94年11月6日凌晨0時49分,檢測時間則為同日1時5分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5月11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360號、95年6月12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571號函在卷足憑,是被保險人陳秀芸死亡時間距離採集其血液檢體及檢驗時間,歷時約僅一小時餘,在如此短暫時間內,死者之內臟器官尚不致於腐敗,通常應不致於產生偽陽性之檢驗結果。
⒋另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查明其採取被保險人陳秀
芸之檢體時間、檢測時間以及所施測之機台為美商 貝克曼 (BeckmanLX20)、試劑名稱為SYNCHRONSystemETOH、試劑貨號為474947等情,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本件長庚紀念醫院對陳秀芸死亡後採取之檢體檢驗結果,其數據有無偽陽性可能乙節鑑定結果:「綜合本案經血液檢查酒精(乙醇)濃度為214.2mg/dL,較無偽陽性可能性低,即較支持為死亡前確有飲用含酒精之食品之可能性,…。」等語。
⒌此外,原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長庚紀念醫院前述關於陳
秀芸之抽血檢驗結果確有偽陽性之反應,本院因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㈢承上所述,本件被保險人陳秀芸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檢驗結果
為214.2mg/dL,其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1毫克,顯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自可認定陳秀芸生前有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除外條款之「酗酒」行為,被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自不負理賠保險金之義務。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6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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