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七九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竊車以向被害人丁○○恐嚇取財,而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街○○號前,徒手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律師甲○○對被害人恐嚇稱須支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始能取回上開車輛,事經被害人虛偽表示同意並報警後,為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查獲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以上各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丙○○涉有上開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是以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證人己○○、庚○○、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紙等證據方法為憑。
訊據被告雖不爭執有於上述時地取走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並曾透過甲○○律師與被害人商討付款金額,惟堅決否涉有上述犯行,辯稱:丁○○前曾向他借貸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此有其所交付之票據數紙可憑,因迄未清償,而經雙方協商後,丁○○同意先將上述自小客車及出廠完稅證明、行車執照等資料交付給他,日後再辦理所有人變更登記,以抵償上述債務,惟因丁○○自願交付上開自小客車後竟又報警表示遺失,他才委請甲○○律師對丁○○提出詐欺、偽造文書及誣告等案件之告訴,並處理上述債務糾紛,他絕無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關於上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如何失竊,被害
人丁○○於警詢時指稱:他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該部自小客車搭載人友庚○○回到台中巿大墩十七街三一號之住處前,因雨勢很大,先讓庚○○下車,他則在留車上整理資料後才下車,此時車門未鎖,車輛尚未熄火,他背對著站在車門旁,瞬間突然有二名男子乘他不注意時開走該部自小客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一-一三四頁);惟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天晚上九時許,他駕駛該部自小客車搭載庚○○至台中巿大墩十七街三一號之住處,他將車輛停放在住處正門口前之道路上,他已忘記有無上鎖,但鑰匙留在車上,其後他到住處房間拿取一些小孩之衣物,準備再外出,而庚○○則在房子之一樓處等候,其間他有講了一通電話,並整理衣物,後來要將衣物先放到車上時,一開門即發現車輛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先後所述之基本事實,完全不符,而有重大歧異之瑕疵。
㈡又被告辯稱其對丁○○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存在乙節,
除有被告所提出由案外人名洪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謝權)所簽發、票背有「雷」背書字樣之支票影本十五紙附卷可稽外(見偵查卷第八二-九八頁),曾居中協調之證人即乙○○律師並到庭結證稱:被告及丁○○均為其以前之客戶,約於本件案發前一個月內,他開始居中協調,但未受任何一方之委任,來來回回很多次,當時被告先詢問他如果有債務人未還款,可否扣押其財產,其後丁○○向他表示遺失一部車輛,懷疑為被告取走,他有向丁○○建議若有欠錢,宜儘速處理,後來雙方協議一百五十萬元,被告同意先由丁○○將車輛取回,嗣丁○○向他表示已籌到上述金額,並有將一紙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傳真給他,經他通知被告所委任之甲○○律師,約定雙方見面之地點,案發當天他有前往甲○○律師之事務所,先行離開,後來即聽聞被告在該事務所為警查獲,偵查卷內之尚未簽訂之和解書(見偵查卷第六0頁),即為甲○○律師所擬具之草稿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九頁)。是丁○○後來雖經本院多次傳喚而未到庭,致無法就其間有無債務糾紛之事再作查證,然經綜合上述證據方法加以判斷後,可知被告與丁○○之間極可能有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應予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間由
德國BMW車廠出廠,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完納各項進口稅捐等情節,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相關車籍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000-0000頁)。而上述車籍資料並非法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外出時所應隨車攜帶之物,此眾所周知,且徵諸一般常情,類此已出廠多年之進口自小客車,似亦少有駕駛人猶於外出時攜帶完稅證明等資料置於車內;另被告對於丁○○極可能有上述債權存在乙節,前已敘明;本院因認被告所言因丁○○曾向他借貸前開金額,迄無清償,經雙方協商後,丁○○同意先交付該部自小客車及出廠完稅證明、行車執照等資料,日後再辦理所有人變更登記,以抵償上述債務等辯解,確有所本,應予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車輛為被告取得時,車內尚留有三棟建
物之所有權狀及面額共計四千餘萬元之支票,倘丁○○事先已知悉上開車輛將由被告取走,應不至於仍將此等重要財產文件棄置在車內;又如丁○○已與被告約定將由被告取走該部自小客車,自無刻意拒絕被告與其聯繫之理;再者,倘丁○○有意報警誣陷被告時,衡諸常情,應會提供可以迅速查獲被告之事證供警方查緝,始合事理,然丁○○不僅未提供此等事證,反而是被告循丁○○留置在上開車輛之票據資料至發票人己○○處查詢,有己○○之證詞可憑。上述推論,確非無見;但另一方面,本件若為一起單純竊車恐嚇取財之案件,被告又何須別事委任甲○○律師對丁○○提出詐欺、偽造文書、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等案件之告訴(其告訴狀見偵查卷第七九-八一頁),並委由甲○○律師為其草擬與丁○○之和解書(見偵查卷第六0頁),遑論證人乙○○都已證實曾居間協調其間之債務問題,前已敘明。可見被告與丁○○間之爭執並不單純,公訴意旨之推論,固言之成理,但是否確為事實,顯尚待推敲,應仍無法說服常人認定被告必有其所指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而至無所懷疑之程度。
㈤至丁○○所指訴於失竊自小客車前與其同車之友人庚○○
雖有於警詢時陳述:當晚她於飯後與丁○○一同返回上開丁○○之住處拿文件,當時下大雨,她先下車在丁○○住處門口等候丁○○,丁○○隨後跟著下車在住處門口欲以遙控器關閉車門時忽有二名男子快速進入車內將車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但此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庚○○雖因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有內政部警政署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警署資字第0九五00九八五一六號函檢送「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四九-一五一頁),惟其陳述不僅與丁○○於警詢時所言車輛尚未熄火之語不符,且被告與丁○○之間應有債權債務之糾紛,前已一再敘明,此外,復無事證可認庚○○上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不得為證據,則又更難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竊盜之犯行。
㈥末查,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丁○○駕用之自小客車,
其間復可能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證人甲○○雖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明為被告處理與丁○○之債務,惟尚不能評價其為被告利用以對丁○○恐嚇取財之工具。
四、綜合前述,由於案經調查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不足確切證明被告有其所指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本件即應基於罪疑唯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羅智文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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